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温某甲在本区**路**大厦**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将其为该公司销售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0555元未上交公司而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8年9月9日,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被告人温某甲书面承诺5日内归还钱款,但随即离职并失去联系,直至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温某甲的父亲代为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汇款、收款凭证、欠条、营业执照、考勤卡、收款收据、出库单、谅解书、转账截图、转账记录、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丙、温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检察员:林景龙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651****;
2.认罪认罚材料壹份、补充材料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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