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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铁石口镇长远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2月1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0 月底,被害人张某某到信丰县出差,在住宿的宾馆处通过手机“陌陌” APP与附近人聊天,之后通过“陌陌”认识了被告人温某某创建的女性“陌陌”账号,后双方聊天后互相添加了对方微信,在微信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假扮女性与张星友聊天,使张某某信以为真,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被告人温某某以女朋友的身份自称生病了、没钱吃饭、需要打胎等理由要求张某某给其转账,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温某某转账共六千余元,致使张某某被骗金额六千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世强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的黑色VIVO手机1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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