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温某某在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面经营“A速达汽车理论连锁”店期间,虚构其在交警大队有熟人,不需要参加考试,包拿驾照等事实,以跑关系需要费用等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蓝某甲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1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4000元、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7700元、被害人邱某某2000元、被害人冯某某10600元,以上共计4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上杭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据收条等书证;2.证人蓝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蓝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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