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321955********,汉族,高中文化,原于都县**村村主任,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于都县贡江镇罗坪村马岭组24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温某某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在房屋测量征收时,温某某虚构征收房子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17万余元。在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温某某给予了相关工作人员10万元的好处费。案发后,温某某退缴赃款1722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肖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采取虚构面积,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建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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