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卢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卢某某让被告人温某某将海洛因送至五通桥区竹根镇自然水村附近交给了罗某某。
2、2020年6月12日12时许,罗某某电话联系卢某某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卢某某让温某某将海洛因送至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转盘附近桥滩丽人行戏台北面空地处,温某某与罗某某进行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08克。
2020年6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0.08克疑似毒品进行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温某某多次吸食毒品被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文渊
检察官助理:罗天野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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