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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2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路**号**。2019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证人李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温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2019年10月15日14时许,李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再次使用电话与被告人温某某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温某某购买1克的毒品冰毒。当天下午15时,二人在江门市开平市**路路旁见面,被告人温某某收取800元毒资后,驾驶电瓶车离开拿毒品。期间,被告人通过电话告知李某某,将1克冰毒的购买价格提高至人民币1000元。至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和证人李某某在江门市开平市**路**沐足旁一空地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抓获,民警从证人李某某身上缴获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重,上述两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8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两包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索尼牌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90元;

2.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解封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共计0.8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小敏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毒品除依法送检部分,其余部分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此外,涉案的索尼牌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290元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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