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7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镇**路**号蛮坡廉租房**栋**单元**楼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准备将一小包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康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及计量记录单;3、证人康某某证言;4、被告人温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书;6、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品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量刑建议、换押证、认罪认罚文书、简易函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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