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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贩卖毒品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山市****村委****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任坚明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温某某购买毒品,温某某收取李某某的微信转账700元后,将藏在鹤山市**公园腾龙主题区的路牌下面的一小包毒品的位置发送给李某某让其拿取。经鉴定,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物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振权

    

检察官助理:梁海权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均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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