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74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温某某联系让其帮忙购买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1300元给温某某,温某某遂联系“毛崽”购买,并现金支付毒资人民币1250元给“毛崽”。拿到毒品后,温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华远帝景天下一楼电梯口旁准备交与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被收缴并依法扣押。上述毒品总净重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温某某经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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