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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号**房。2020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街道的“***幼儿园”附近以4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方某某出售一小袋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温某某处查获毒资500元(其中50元尚未返还方某某),从方某某处扣押到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36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

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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