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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钟山县**镇**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8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29日,吸毒人员岑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温某某购买毒品“神仙水”,并微信转账700元钱。后,在董某某(另案处理)的车上,岑某某、董某某、杨某等人将有毒品“神仙水”的半瓶可乐喝完。

二、2019年11月30日,吸毒人员岑某某到钟山县城宝丽金KTV555包厢找到温某某购买毒品“神仙水”,温某某另行购买毒品“神仙水”之后,带着毒品“神仙水”回到包厢,在包厢厕所内以700元的价钱将毒品“神仙水”卖给岑某某,其中400元是以现金支付,另外的3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毒品二次,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正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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