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47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群众陈某某在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大道**小区使用移动电话上网时,与被告人温某某建立为微信好友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温某某向陈某某出售淫秽视频。当日及次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六次共向被告人温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9.8元,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其使用的微信(号码:**66,昵称:**琪)向陈某某的微信(号码:**38,昵称:**um)发送了408段小视频。2020年8月14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此事。经鉴定,陈某某向被告人温某某所购买的408部小视频中,有392部属淫秽物品。2020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将温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号、开户资料、交易流水、微信号开户信息、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华
检察官助理 丘意梅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