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镇人,**厂负责人,住**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多次组织、招引韩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蔡某某等人在万宁市**镇**路其投资经营的**馆,利用扑克牌以“炒浪”的形式进行赌博,并雇请陈某某、梅某某、孔某某(已另案处理)三人轮流发牌及抽水。2020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又组织韩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该茶艺馆**包厢内赌博。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包厢内将温某某、陈某某、梅某某、孔某某及参赌人员韩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赌资202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赌资缴交凭证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4.证人蔡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韩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温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孔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鸿民
书 记 员:陈佳慧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四册;
3.涉案赌资人民币202512元,已存入万宁市财政专户,手机(苹果牌)一部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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