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重庆海关缉私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温某某为吸食毒品大麻,通过微信联系卖家“****”(另案处理)从美国购买两支含大麻油的烟嘴。同日温某某向“****”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温某某向“****”提供收件地址和其朋友淡某某作为收件人。2019年2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地下车库将签收完邮包的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运单号为“CJ55777******”的涉毒邮包。2019年3月14日,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栋**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经检查、称量,运单号为“CJ55777******”的邮包内含淡黄色透明油状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05克。经鉴定,淡黄色透明油状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毒邮包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涉毒邮包检查、称量、取样等笔录;
7.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走私毒品大麻油1.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荣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渝北区**栋**。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1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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