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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村八区46号,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徐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徐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无联合收割机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玉米地收割玉米时将被害人撞伤,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在联合收割机作业期间在机器后部捡拾玉米,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本人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苏某某、杨某某、温某乙等证人证言;5.被告人温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在无联合收割机驾驶资格证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联合收割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在联合收割机作业期间在机器后部捡拾玉米,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本人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认定温某甲涉嫌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江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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