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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5月,被告人温某某购买三无产品万能膏原液并进行分装后,以每瓶50元的价格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杨某某(另案处理)予以出售,销售金额共约人民币1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被告人温某某将上述万能膏,以每瓶5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高某某(另案处理)予以出售,销售金额共约人民币7万余元。期间,因顾客投诉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人温某某回收已销售的部分万能膏并退给高某某人民币1.77万元。

2020年3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温某某位于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环北路77号的店铺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万能膏10瓶(价值约人民币500元)。经检测,上述万能膏中含有地塞米松、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氯倍他索丙酸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万能膏(照片)等;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光盘)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琳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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