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原住陆丰市**镇**巷**号,现住钦州市**栋**楼**室。因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020年3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原是广西**服务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称**钦州分公司)职员,因2019年1月,**钦州分公司与北海市**公司合并成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温某某进入**公司工作。
因公安机关对**钦州分公司彭某甲、郑某某进行调查,2019年11月的一天,彭某甲之妹彭某乙(另案处理)电话指派被告人温某某到原**钦州分公司办公室,将原该公司会计使用的记录财务收支信息的电脑主机1台及相关会计资料装袋转移到**公司厨师庞某某住处进行藏匿;2019年12月,彭某乙再次指派温某某到**钦州分公司办公室将装箱打包好的广西**公司的会计财务人员整理的钦州市**采砂项目相关的财物凭证约5箱运回钦州市**栋**楼**室客厅隐匿;202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温某某按彭某乙指使用碎纸机将其隐匿在钦州市**栋**楼**室的钦州市**采砂项目相关的财务凭证、原始会计凭证粉碎后丢弃到小区的垃圾桶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彭某乙、庞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对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账簿等故意隐匿、销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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