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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60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汉族,**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市**区**村**路**号,居住在上海市**区**路**号**幢**室,原系上海**有限公司**区部门任职。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温某某担任上海**有限公司**区部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20,000元,后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职责、施工承包合同书、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职务便利。

    2、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实施犯罪的过程及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中国**银行业务凭证、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退赃情况。

5、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6、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51610****)。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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