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44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吉林省**粮业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负责人,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份任吉林省**粮业有限公司二道江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受时任吉林省**粮业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财务总监刘某某及后勤经理沈某某的指使(以上三人另案处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允诺高额回报、公开积极宣传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人共计人民币238.48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237.78万元未予追缴。案发后,温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明细表、到案经过和资金流向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和沈某某等人证言;
3.投资参与人刘某某、孙某某和秦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雷
检察官助理:范忠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702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