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四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镇**村**路**号**幢,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狩猎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2019年6月间禁猎期使用诱鸟器、套索等禁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猎捕野生鸟类,于2020年5月26日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扣押捕鸟索套、播放器等猎捕野生动物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捕鸟索套、播放器、野猪夹等物证;2.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2017)94号通告、上杭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猎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鸟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葆明
检察官助理:江学涛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上杭县**镇**村**路**号**幢),联系电话1804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涉案款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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