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出租汽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2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与劳某某商谈好香烟买卖事宜后,到防城港市陈城区**村向他人购买了五件(250条)芙蓉王硬盒香烟。2020年6月26日晚22时许,温某某驾驶桂P****9小轿车装上五件芙蓉王香烟,从防城上高速公路往钦州,然后从高速公路钦州西出口处进入钦州市城区,然后驾车到离该出口300多米远的路边欲将香烟交给劳某某等人,被钦州城区烟草专卖工作人员查获。
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温某某非法经营的250条芙蓉王香烟,共价值人民币6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移送证据材料目录表等书放物证;证人张某某、劳某某、陈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未取得烟草部门的经营许可从事卷烟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振祥
检察官助理:林泉舟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