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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1日00时23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经过普宁市流沙环城南路新光路口路段时,被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温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88.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单、查获现场照片、醉酒驾车案件移交表;2.被告人温某某的某某;3.鉴定意见;4.光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案卷材料共2册及光盘1个。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补充材料(鉴定文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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