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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被告人温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成仫佬族自治县**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间,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利用私人银行账户进行收款操作,并采用网银转账、ATM机取现的方式将犯罪所得钱款转移,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93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5日至16日,被害人杨某某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收到微信账号“QQ542****”消息,被人以充值十倍返现为由诈骗,先后使用微信扫码、手机银行转账3笔,共计被骗人民币23552元。其中,17664元进入被告人温某甲使用的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温某甲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指示进行转移;

2.2020年6月25日,被害人余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区**号**楼**号家中收到微信账号“Andy02****”消息,被人以充值十倍返现为由诈骗,先后使用支付宝扫码、手机银行转账3笔,共计被骗人民币35000元。其中,30000元进入被告人温某甲使用的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温某甲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指示进行转移;

3.2020年6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路**酒店**号房间收到微信账号“GouzhiHan0****”消息,被人以充值十倍返现为由诈骗,先后使用微信扫码、手机银行转账4笔,共计被骗人民币20520元。其中,11640元进入被告人温某甲使用的账户中,该诈骗资金随即由被告人温某甲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指示进行转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温某甲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电子账单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温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成仫佬族自治县**小区**区**栋**室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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