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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温某丁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5********,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明分公司农电工,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乡**村**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温某丁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温某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于2019年8月25至27日夜,为谋求经济利益,经预谋,在东明县**乡黄河浮桥南黄河河道内开采河砂。经鉴定,共计开采河砂5651.9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54335.5元。

被告人温某丙、温某丁于2019年12月8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掘机、“四不像”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测量技术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单某某、温某戊、黄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温某丁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温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温某丁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黄河河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温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剑峰

检察官助理赵艳娜

2020年9月16日

附:

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王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在东明县焦园乡**行政村**村、**村其家中。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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