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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温某乙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家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家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温某甲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长沙市区销售卷烟。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多次向施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660元。施某某从被告人温某甲处购买卷烟后在衡阳市区销售时,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查获。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温某甲与被告人温某乙共谋在长沙市区销售卷烟,约定每人出资1000元,所得利润五五分成,被告人温某甲负责进货、送货,被告人温某乙负责拉业务。2020年3月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共同销售卷烟共计98972元,被告人温某甲单独销售卷烟74183元。2020年6月12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和衡阳市烟草局联合执法,从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户查获各类品牌香烟共计224.4条(价值共计28026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认定,被查获的卷烟除7条软白沙为真品卷烟外,其他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记录截屏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代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均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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