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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邹敏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1月1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敏,女,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1月1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邹敏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甲、邹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温某甲、邹敏利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北流市**镇**宾馆**房,房费共同承担。2019年11月中旬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温某甲、邹敏在北流市**镇**宾馆**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某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共4次。

2019年12月18日1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依法去到对北流市**镇**宾馆**房将温某甲、邹敏、某某乙抓获,并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物体1颗,净重0.1克。经检验,温某甲、邹敏、某某乙的尿液均呈吗啡阳性反应。经鉴定,被扣押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物证:证据保全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甲、邹敏的供述;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邹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邹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邹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甲、邹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景东

                            检察官助理:李金莲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温某甲、邹敏均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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