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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补时间2020年5月21日,补回时间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温某甲酒后驾车从寻乌县**镇**KTV往寻乌县**镇**大道方向行驶,凌晨0时31分许,当行驶至寻乌县**镇**大道**路口左转弯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曾某某、被告人温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随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温某甲、被害人曾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凌晨2时03分许,出警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温某甲、被害人曾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肝破裂术后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温某甲膈肌破裂、脾破裂、胸腔积气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送检的被告人温某甲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送检的被害人曾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温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温某甲于2020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支付给被害人曾某某部分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户籍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公安天网监控视频及截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证人温某乙、王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车辆损毁,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红斌

检察官助理 :朱 琳

2020723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温某甲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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