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镇**村**排**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法律规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21时35分,被告人温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贺兰县居安路与西旺街交叉路口处,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10日,经鉴定被告人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512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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