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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87********,汉族,大专学历个体,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左右,温某甲与两个朋友在孔家庄镇北环路饭店吃饭,期间温某甲喝了4瓶啤酒,当日22时许,温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白色别克牌小轿车行驶至爱民路早市时被交警查获。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温某甲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186.7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4、查获现场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温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学军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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