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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危险驾驶罪案)(公开版)_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7********,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石城县**镇**安置地,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40分许,温某甲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州市石城县**镇**大道****路段时,不慎与杨某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温某甲血样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7.73mg/100ml。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温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甲在石城县人民医院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照片;3.被害人伤情及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5.证人温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温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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