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温某甲,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60********,汉族,籍贯:河南省偃师市,本科文化,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路**小区**单元**室。2003年3月至2006年5月任偃师市**,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任偃师市**、**,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任偃师市**、**部长、**(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兼任偃师市**建设领导小组组长),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任偃师市**,2014年7月至2019年11月任偃师市**,2019年11月至今任偃师市**。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于2020年7月28日被洛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9月30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10月10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该案指定孟津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担任偃师市**、**、**及偃师市**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潘某某、张某甲、温某乙、王某甲、秦某甲等5人在项目承揽、项目手续办理及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人民币173.8万元和价值4万元的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177.8万元。后温某甲将上述财物用于归还贷款、借给他人使用及家庭日常消费等。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参与偃师市**工程提供帮助,先后2次(每次30万元)收受潘某某通过赵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偃师市**整体情况说明、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文(2010)**号关于成立偃师市**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国共产党偃师市委员会偃文(2009)**号关于调整市委常委分工和市领导分包乡镇的通知、**公司关于投资建设偃师市**的意见、偃师市**局关于偃师市**进展情况的报告、偃师市**局关于偃师市**情况汇报、偃师市人民政府(2011)**号常务会议纪要、偃师市**局出具的关于拨付偃师市**建设前期费用的请示、关于以奖励形式向偃师市**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等资金的请示、河南偃师农村**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温某甲账号为:000000311206********交易明细及相关存取款凭证、房屋买卖协议、**物业公司水电费明细账及**集团收款凭证;
(2)证人赵某某、潘某某、秦某甲、张某甲、侯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1年2月,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在办理**项目相关手续和落实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潘某某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偃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五十一期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温某甲账号为:000000311206********交易明细及相关存取款凭证;
(2)证人潘某某、赵某某、原某某、徐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2年6月,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在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阻挠施工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潘某某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偃师**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21日温某甲账号为:000000311206********交易明细及相关存取款凭证;
(2)证人潘某某、焦某某、段某某、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上为潘某某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潘某某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4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证言;
(2)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2013年8月,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潘某某的**公司与偃师市**局补签协议、移交房产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潘某某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常某某、温某丙证言;
(2)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分管**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其初中老师温某乙的请托,为其儿媳张某丙、女儿温某丙工作调动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温某乙人民币共计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偃师市**局出具偃师市**局教调字(2004)**号通知;
(2)证人温某乙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分管**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其老乡秦某甲的请托,为其妹妹秦某乙工作调动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秦某甲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偃师市**局出具偃师市**局教调字(2006)**号通知;
(2)证人秦某甲、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8.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分管**局的职务便利,接受朋友王某甲的请托,承诺为其在人事关系调动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某甲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偃师市**局出具偃师市**局教调字(2010)**号通知;
(2)证人王某甲、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9.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温某甲利用其担任偃师市**、**的职务便利,为其朋友张某甲的偃师市**镇**路**礼品行介绍生意,先后2次收受张某甲所送人民币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偃师市审计局记账凭证及发票、中国共产党偃师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12年列支偃师市**镇**路**礼品行手续情况的说明及记账凭证;
(2)证人张某甲、曲某某、李某丙、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温某甲已将涉案赃款177.8万元退缴至洛阳市监察委员会。
综合书证:
1.洛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
2.河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留置决定书、洛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书、留置通知书;
3.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共洛阳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
4.洛阳市监察委员会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7.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收受潘某某贿赂36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潘某某、张某甲等5人贿赂141.8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全部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亚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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