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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失火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温某甲等人前往武平县岩前镇**村**组在“***”的自留山上,为其母亲举办下葬仪式,最后被告人用打火机点燃鞭炮后下山。离开不远的被告人及在场人员察觉落葬墓地周围有烟雾和火情,便上山奋力扑火。因火势大,无法扑灭,引发了森林火灾。被告人打电话请求该村村干部组织人员扑火。后陆续有其亲戚朋友、本村村民及扑火队员赶往现场参与扑火,山火烧至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才被扑灭。经现场勘查并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烧毁林地位于2016年林业基本图武平县岩前镇**村42林班5大班5/6小班内,过火有林地面积39亩,烧毁林木蓄积94立方米(其中马尾松90立方米,阔叶树4立方米)。经武平县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认定,起火点位于**村“***”山场,离被告人温某甲母亲落葬墓地东南方向约9米处,起火原因为燃放鞭炮。

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人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赔偿,并且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参与扑火人员表示不需要其支付扑火工资。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森林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向武平县林业局主动缴交复植补种保证金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用的打火机;2.书证:户籍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扫描件、谅解书、天气证明、武平县林业局岩前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温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认定意见书、武平县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森林火灾起火点和火因调查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等笔录;7.电子数据:武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的手机提取的通话记录;8.其他证据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在未申请办理野外用火手续的情况下,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森林安全,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9亩,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扑火、缴交复植补种保证金、取得谅解等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另建议判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须接受河段管护、植树造林等社区矫正工作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群英

2020年12月22日

书记员:吕丽秀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在武平县**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缴交的复植补种保证金存于武平县林业局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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