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中午、4月13日中午、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温某甲在桂平市**镇**村**屯**号**楼**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在指认吸食毒品现场时,公安民警依法在温某甲住宅一楼大厅垃圾桶内搜查到吸毒工具锡纸两张。经鉴定,两张锡纸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黎某某、温某乙、温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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