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被告人温某甲因抢劫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温某甲伙同温某乙(另案处理)于2017年上半年将濉河**镇**庄段霸占,以恐吓、威胁的手段对前来捕捞红虫的泗县籍人员收取每日收益30%或40%的提成。2018年3月份同案犯王某某(系温某乙侄子)、2018年4月中旬同案犯温某丙(系温某乙侄子)先后参与进来,四人约定所得获利均分。自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李某甲索要6000元、向李某乙索要2750元、向蒋某某索要2350元、向李某丙索要3730元、向李某丁索要8320元,所得款项由各被告人均分。
被告人温某甲于2019年10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温某乙、王某某、温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两份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文字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被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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