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横道街40号中心市场侧门前,与日前相识的被害人梁某某(女,50岁)因琐事发生冲突,温某甲用其港田车内的砍柴刀将梁某某左颈部、颈前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温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保定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温某甲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梁某某的伤情诊断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梁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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