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于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温某甲与被害人温某乙等人一同乘坐邓某某的小车前往丰顺做工。邓某某开车,温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温某乙等人坐在后排座。期间,温某甲与温某乙因抽烟问题引发口角。温某甲让温某乙不要唠叨。温某乙听到后就用手拍打温某甲的后脑部一下。温某甲想转过身去打温某乙时被邓某某拦住不让他们在车上打架。邓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温某甲下车将温某乙从车上拉下来,并用手打了温某乙面部两下,温某乙倒在地上后,温某甲又用脚往温某乙的右大腿踢了两脚,致使温某乙受伤。2019年10月18日,经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温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秀霞
检察官助理:彭世强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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