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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甲等十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公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街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9********,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1********,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90********,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张某甲、郝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李某乙、唐某某、马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0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9月4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4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6月6日、8月21日分别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温某甲、杨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在河北省沧州市、2018年4月份转至德州市德城区从事以销售上海“丝嘉娜”化妆品的传销活动,以交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的名义成为“业务员”,实际并无任何实际产品,通过欺骗、夸大等手段骗取他人加入并组成一定的层级,以按照发展人数来确定级别和返利数额。逐渐分别形成以温某甲、张某甲二人以及郝某某一人为实际控制者的两条传销组织网络,网络成员中通过“工厂领导”张某乙、杨某甲收取“入门费”、发放工资等形式实现混住共管,组织内部层级发展层级超过三级,传销人员超过三十人。

2.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唐某某、李某乙、马某某于2015年在河北省沧州市、2018年4月份转至德州市德城区从事香港“绿之韵”化妆品的传销活动,以交纳2900元购买一套产品的名义成为“业务员”,实际并无任何实际产品,通过欺骗、夸大等手段骗取他人加入并组成一定的层级,以按照发展人数来确定级别和返利数额。逐渐分别形成以林某某、李某甲为实际控制者的两条组织网络,网络成员中通过“工厂领导”李某乙收取“入门费”、发放工资等形式实现混住共管,被告人唐某某(后升级为及经理级别)、马某某作为“寝室长”组织、管理传销活动成员,组织内部层级发展层级超过三级,传销人员超过三十人。

上述被告人于2019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优盘、电脑主机等物证;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传销组织网络图等书证;3.证人温某乙、张某丙、杨某乙、门立群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温某甲、张某甲、郝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李某乙、唐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等笔录;6.传销组织电子网络图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张某甲、郝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李某乙、唐某某、马某某组织、领导以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磊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甲、张某甲、郝某某、林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李某乙、唐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证据及卷宗材料27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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