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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美玲、陈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温美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路。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拘传,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拘传,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楼**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拘传,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拘传,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美玲、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27至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苏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澳门金沙娱乐场”、“8号娱乐城”、“金钻28”、“金鼎娱乐城”四个赌博网站,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南海明珠酒店租赁了1212房间、1319房间作为其犯罪窝点,并雇用陈某乙、朱某甲(均在逃)等人对上述赌博网站进行经营管理。随后,苏某甲、陈某乙等人招聘被告人苏某乙、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前台主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后台人员,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为资源组人员,杨某甲、贾某某、阮某某、朱某乙、段某某、游某某、詹某某、钱某乙、丁某乙、张某某、洪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前台业务员。上述人员在境外利用虚假赌博网站,诱骗国内人员在其赌博平台上投注购买彩票,实施诈骗活动,形成了以苏某甲为首要分子,陈某乙、朱某甲为主要成员,其余成员为组织成员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集团。

被告人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于2019年2月加入苏某甲犯罪集团后,在苏某甲、朱某甲、苏某乙等的安排下成立资源组在1212房间从事软硬件维护和推广工作。丁某甲负责为前台人员使用的手机充值和维护,为前台人员提供微信、QQ、多益云等聊天账号。孙某某负责派发、协助前台人员使用微信公众号。陈某甲负责将上述微信公众号或者前台工作人员的工作微信号向网络不特定对象推广。

该犯罪集团的前台人员在主管苏某乙、钱某甲等人的管理下,通过虚构身份、隐瞒对赌关系以及通过与后台人员配合修改系统彩开奖结果以此虚构获利承诺的方式引诱被害人到涉案赌博网站上购买彩票,被害人的充值资金直接进入后台人员掌控的私人账户。后台人员根据被害人充值金额手动进行虚拟充值,并将被害人转入的资金进行转移。后台人员对被害人提出的提现申请进行审批,被害人下注必须达到充值金额的一倍以上才能提现,以此限制被害人出金。同时,前台人员通过“炒群”、“维护”等手段以鼓吹倍投计划的方式对被害人的交易进行诱导,以扩大被害人的损失。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以苏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采取以上方式骗取蔡某某、何某某等86名被害人2807130元。

被告人温美玲在该犯罪集团的“金鼎娱乐城”条线中从事业务管理、前台人员的日常管理和后台出入金等工作,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10日,“金鼎娱乐城”网站相关作案人员在温美玲等人的管理下骗取季某某、夏某某等36名被害人共计约953520元。

同时,温美玲还为该诈骗集团招聘工作人员,提供后勤服务等。

2019年6月10日,犯罪嫌疑人温美玲、陈某甲、丁某甲在柬埔寨西哈努克市被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自愿跟随民警回国接受调查,归案后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季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的陈述;

3.同案人苏某甲、苏某乙、连某某、苏某丙、郭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温美玲、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美玲、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骗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温美玲、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跟随公安民警回国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焦    姣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温美玲、陈某甲、丁某甲、孙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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