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游书朋,绰号车车,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印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广汉市**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书朋、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游书朋伙同印某某在广汉市**乡**大道南**段**号**小区田某某出租房,向吸毒人员谢某某、田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统称冰毒)一小袋(净重约0.2克),获毒资200元。
2.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游书朋伙同印某某在广汉市**乡**大道南**段**号**小区田某某出租房,向吸毒人员谢某某、田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约0.2克),获毒资200元。
3.2019年0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游书朋在广汉市**乡**大道南**段**号**小区田某某出租房,向吸毒人员谢某某、田某某、曾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净重约0.2克),获毒资200元。
4被告人游书朋伙同印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2日、5月初的一天,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出售毒品冰毒各一小袋(每袋净重约0.4克),共获毒资2400元。
5被告人游书朋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8月1日向吸毒人员项某某出售毒品冰毒各一小袋,分别净重约为0.3克和0.2克,共获毒资500元。
6.公安民警于2020年7月28日抓获被告人游书朋时从其驾驶的川A1****大众汽车内查获毒品冰毒1小袋,净重0.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袋,净重0.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书朋、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书朋、印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书朋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书朋、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军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游书朋、印某某现均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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