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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兵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游兵,男,1992****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11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2015年3月、20157月 2016年3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7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院批准,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8月7日凌晨1时,被告人游兵在高新区**镇**号**单元,采取翻墙方式进入楼顶,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饲养的鸽子20只,后将其销赃获利500元。经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鸽子共计价值800元。

2、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游兵在江津区**镇**小区** 栋**单元楼梯口,采取接线打火方式盗窃被害人龚某某停在该处的本田黑色摩托车一辆。经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4900元。

3、2020年3月9日晚23时, 被告人游兵在江津区**镇**街**号,推门进入楼顶,盗窃被害人邹某某和被害人郑某某共8只鸡,后将其销赃获利900元。经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8只鸡共计价值897元;

4、2020年3月23日凌晨1时,被告人游兵在九龙坡区**镇**路**号**单元,采取翻墙方式进入楼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饲养的鸡4只,鸭子1只,后将其销赃获利400元。经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鸭共计价值622元;

5、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游兵在江津区**镇**小区**幢**单元,采取翻墙方式进入楼顶,盗窃被害人代某某饲养的鸡3只。经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只鸡共计价值377.2元;

6、2020年3月25日凌晨,游兵在九龙坡区**镇**村**组**号,采取翻墙进入4楼楼顶,在盗窃被害人袁某某饲养的鸡的过程中被被害人现场抓获。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游兵被民警捉获。被告人游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已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已追回被盗3只土鸡并发还被害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龚某某、邹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游兵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等鉴定文书;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7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游兵到案后主动供述未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兵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荣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游兵现关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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