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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凯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游凯,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坊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游凯到晋江市金井镇**酒店三楼中餐厅,从收银台爱心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元。

2.201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游凯再次到上述酒店,从收银台盗走一个充电宝、一瓶果粒橙(均无法估价)。

3.2020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游凯到晋江市**镇**路**号**手机店,盗走被害人洪某某的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红米K20手机(均无法估价)。

4.2020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游凯再次到上述手机店,盗走被害人洪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99元的小米CC9手机。

5.2020年2月19日23时许、2月20日5时许、2月23日4时许、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游凯先后四次到晋江市**镇**村**巷**号**店,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十余包硬盒红七匹狼香烟、24瓶易拉罐可乐饮料、24瓶易拉罐雪碧饮料、1盒火腿肠、2瓶果粒橙(均无法估价)。

6.202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游凯到晋江市**镇**路**号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5元、一个小八卦罗盘以及两串钥匙)。

7.2020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游凯到晋江市**镇**村**号,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一瓶牛奶(无法估计)。

8.2020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游凯再次到晋江市**镇**村**号,盗走被害人蔡某某一瓶牛奶、一罐饼干(均无法估价)。

2020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游凯,扣押一部iphone7手机、一部小米红米K20手机、一部小米CC9手机、现金人民币204元、手提包一个、八卦罗盘一个,分别发还被害人洪某某、李某某。

被告人游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凯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游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游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璜瑜

检察官助理 温佳芸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游凯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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