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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斌、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游斌,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福建省浦城县******号。2001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管区**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斌、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E7****日产轿车将从漳州云霄收购来的假烟运至浦城县**镇**店,贩卖给被告人游斌,在卸货卷烟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搜查到从车上卸下的卷烟芙蓉王(硬)100条,中华(硬)150条,白沙(精品)300条、利群(软红长嘴)15条、利群(软长嘴)6条,根据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计算,上述卷烟涉案金额130840元。此外侦查人员在**店一楼前台货架查获中华1.4条,芙蓉王(硬)0.4条,玉溪(软)1.7条,白沙(精品)0.1条,四楼副楼查获中华(硬)46条,上述卷烟涉案金额21832元;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游斌经营的浦城县**镇**公司内搜查出利群(软红长嘴)49.2条、玉溪(软)31.8条、中华(硬)15条、利群(软蓝)41条、利群(软长嘴)13条、芙蓉王(硬)21条、利群(蓝天)20条、白沙精品1.4条,上述卷烟涉案金额45158.4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认定,涉案扣押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查,被告人游斌于2019年初贩卖假烟给张某丁,涉案金额17145元,于2018年、2019年期间两次贩卖假烟给张某丙,涉案金额1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福建省浦城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游某乙、郭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游斌、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

5.浦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辨认等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斌、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斌、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销售卷烟产品妨害了国家对专营专卖烟草制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冲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游斌、张某甲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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