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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兰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游某某从李飞(另案处理)处借得一辆面包车,取下后排座椅后安装了一个容量为1000升的白色塑料油桶和抽油设备,伙同被告人兰某某,由被告人兰某某驾驶改装后的面包车,流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龙马潭区石洞镇、泸县**,多次盗窃他人汽车油箱内柴油累计2400余升,价值人民1.6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7日晚,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镇一停车场,盗取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停靠在此的货车、农机车油箱内柴油600余升,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

2、201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镇大竹林小区门口,盗取被害人许某某停靠在此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500余升,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

3、201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兰某某窜至四川省泸县**镇**村办公室旁停车场,盗取梁某某停靠在此的三辆大货车油箱内柴油1300余升,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将盗取的柴油以4元/升至5元/升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以获取非法利益。

201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派出所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兰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兰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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