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于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以涉嫌诈骗罪刑事立案,同月10日18时许,张某甲在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羁押期间因身体不适,由民警带押其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协和医院体检。在等体检报告单时,张某甲趁看管其的警务人员不注意打开警车车门逃跑。
张某甲跑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荔园小区旁边一桥头时随手拦了一路人的电动车至荔城区拱辰街道步康大厦,找其朋友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张某甲系从公安机关那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部三星手机以及衣服给张某甲,帮张某甲叫了一辆滴滴车到莆田市涵江区建成大酒店,其间,张某甲用该部手机联系其妹夫被告人游某某,双方约至上述大酒店见面。被告人游某某驾车到该酒店,在明知张某甲系从公安机关那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仍载张某甲到涵江区江口镇附近,其间,帮张某甲购买一部二手手机、提供逃跑费用人民币2000元、衣服、食物等给张某甲。后被告人游某某、张某甲在莆田市涵江区新威电子厂门口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林某某报案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微微
检察官助理:林 甄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