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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0199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住广西平乐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共谋到恭城县境内盗窃,当日13时许,两被告人骑摩托车自**县**镇到达**县**乡***小区***餐饮店旁一处出租给务工人员居住的一楼,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放风,被告人游某某进入屋内,趁在***小区的务工人员宁某某、邓某某午睡睡着时,将宁某某的一部VIVO **型手机、邓某某的一部VIVO **型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振源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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