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海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阿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海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海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海省公安厅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海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甄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由海西州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844条(价值人民币391370元),在格尔木市进行经营。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的粤A****号小型汽车在大广高速西侧花都匝道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大队依法拦截检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弃车逃跑,在车内查获假冒伪劣烟草645条,价值人民币11069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装有假冒伪劣卷烟的车辆粤E****停放在广州市白云区大源艺福南街31号楼顶停车场,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和太和镇政府依法查获,经检查查获卷烟2607条,价值人民币687117元。
2019年12月21日,青海省公安厅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闽E****雪佛兰轿车内查获各类假冒伪劣卷烟共计75条,价值人民币22750元。
2019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指认下,青海省公安厅侦查员将三被告人存放在广州市花都区白鳝塘1号便利店旁2号3号库房、花都区矮岗村17号库房的假冒伪劣卷烟984.6条,价值人民币81557元查获。
综上,被告人游某某、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1293484元;被告人王某乙非法经营数额902114元;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391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办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关于甄某某案件查处情况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青海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是否向四被告人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资金流水明细、银行明细、收发货明细、案件移交情况说明、参考价格证明、案值测算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证据复制提取单、移送财物清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2、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3、鉴定意见: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检验报告、青海省烟草局核价表;4、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等十七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甄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案涉案人员微信数据、物流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甄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德良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王某乙、甄某某现羁押于青海省看守所(0971-6514092);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0971-5362532);
2、案卷六册;
3、光盘八张、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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