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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盛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杨浦公司**,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区**街**村**组,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汽车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坊**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1********,汉族,技校文化,**快递**,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出租车**,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区**镇**居委会**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 2019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本市杨浦区**路**弄**商铺由上海**物业管理公司租赁。同年12月19日13时31分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其单位未取得该商铺管理权的情况下,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前往上址,被告人游某某持长柄榔头任意砸商铺玻璃,商铺经营者被害人李某某出店阻拦,先后遭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殴打,张某某欲上前解救,遭被告人王某乙阻拦,致李某某被打伤。经估价,被砸坏的10扇5mm厚钢化玻璃门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李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前往长海路派出所,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在派出所游某某电话联系盛某甲,让其等至长海路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盛某甲接电话后通知王某乙等人,被告人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前往长海路派出所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上海**物业管理公司、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李某某、张某某在本市**路**弄商铺装修,被告人游某某持长柄榔头砸商铺玻璃,李某某出店阻拦,遭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殴打,张某某欲上前解救,遭被告人王某乙阻拦,致李某某被打伤。

2.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19日13时31分许,被告人游某某持长柄榔头砸商铺玻璃,李某某出店阻拦,遭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殴打,张某某欲上前解救,遭被告人王某乙阻拦。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王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交被告人游某某的作案工具榔头一把。

4.证人谢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收款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路**弄商铺损坏物品修复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玻璃门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经估价,被砸坏的10扇5mm厚钢化玻璃门(规格2.1米*0.8米)价值人民币1,200元。

5.被害人李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就诊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已构成轻微伤。

6.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房地产权利人为上海**有限公司,其中**路**弄**号底层、**号底层部分房屋由上海**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给上海**物业管理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7.上海**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李某某2020年1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证实案发后,游某某亲属分别赔偿上海**物业管理公司人民币13,266元、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8.110事件单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通话纪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纠集被告人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电话通知同案犯自动投案,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游某某、盛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4月 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协议书”复印件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游某某的辨护人陈恩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面蜊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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