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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郭某甲等9人诈骗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0********,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小区(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9********,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1********,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2000********,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屯**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0********,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8********,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9********,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2000********,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消防员,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7********,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潘巧粉、顾蓉、值班律师陈静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于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等7人,在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等地,由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等7人冒充高业绩淘宝店主,利用阿里旺旺、微信,与不特定的低业绩淘宝店主聊天,虚构店铺业绩提升依靠游某某或郭某甲提供代运营服务的事实,借机将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微信推送给被害人。在添加被害人微信后,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谎称系代运营公司客服,诱使被害人购买代运营服务套餐,后在QQ上再以售后指导老师身份,为被害人店铺上架低价货物,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被害人店铺刷单,从而营造虚假业绩,以此引诱被害人继续购买高级别代运营服务套餐。被告人游某某等9人合计作案18起,骗得被害人曹某甲等18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8670元。其中,被告人游某某参与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6280元;被告人郭某甲参与1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037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9820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4560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72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508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490元;被告人赵某乙参与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98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7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游某某伙同梁某某、赵某乙等人实施的诈骗事实

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伙同被告人梁某某、赵某乙及王某乙(在逃)、孙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梁某某等4人冒充淘宝店主,被告人游某某冒充武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服和售后人员,使用上述方法作案7起,骗得被害人王某丙等7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8300元。

1.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伙同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080元。其中,被告人游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80元,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王某乙,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赵某丙人民币16280元。

3.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2月,伙同被告人赵某乙,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游某某、赵某乙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4.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2月,伙同被告人赵某乙,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2980元。其中,被告人游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80元,被告人赵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5.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2月,伙同孙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980元。被告人游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2月至3月期间,伙同孙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2980元。被告人游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7.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3月,伙同孙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游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二、郭某甲伙同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伙同被告人尚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由被告人尚某某等5人冒充淘宝店主,被告人郭某甲冒充代运营客服和售后人员,使用上述方法作案10起,骗得被害人孟某某等10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2390元。

1.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3月,伙同被告人尚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646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660元,被告人尚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2.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3月,伙同被告人尚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26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460元,被告人尚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5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658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78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4.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5月至6月期间,伙同被告人魏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658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780元,被告人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

5.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228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298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伙同被告人魏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7980元。被告人郭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980元。

8.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251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1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9.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高某某(未成年人)人民币298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10.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3月,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78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780元,被告人赵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三、游某某、郭某甲伙同张某某实施的诈骗事实

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1月,伙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淘宝店主、被告人郭某甲冒充代运营客服、被告人游某某冒充售后指导老师,使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7980元。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从中各非法获利人民币2490,被告人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某于同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乙于同年3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甲经电话通知于同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尚某某经电话通知于同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9被告人手机7部、硬盘14个、营业执照2张、公章4个、银行卡5张、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2张、U盘读取器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康某某、赵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游某某、郭某甲等人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梁某某、赵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魏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郭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沐  杰

孙佩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尚某某、王某甲、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涉案财物暂存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量刑建议书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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