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41987********,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2009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4********,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巷**号**号,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因疾病未收押,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67********,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栋**单元**楼**号。1990年因扒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因盗窃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月7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园口正门停车场,以破坏锁车装置直接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灰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后二人驾驶盗窃电瓶车来到大安老盐厂附近,将该车与一名叫李某丙(身份未核实)的男子换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所获毒品被二人共同吸食。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300元。
2、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竹棚子行政执法大队对面两轮摩车停车处。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将自己摩托车尾连接在被害人张某甲银灰色爱玛牌电瓶车车头上,由游某某骑摩托车在前面拉,陈某某坐在被盗电瓶车上控制方向,将电瓶车拖行至大安区燊海井处,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和钳子等工具将盗来的电瓶车锁装置破坏后直接搭线将电瓶车发动。随后二人骑行该车至何市一摩托车维修点以450元的价格出售,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20元。
3、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钟云山B区2号4栋楼下,以游某某骑车,陈某某在后面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银灰色小刀牌电瓶车盗走至檀木林国宾府小区附近。随后被告人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和钳子等工具将盗来的电瓶车锁装置破坏后直接搭线将电瓶车发动。后二人骑行该车至何市一摩托车维修点以420元的价格出售,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30元。
4、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自流井区东方云顶小区停车场。游某某在外望风,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余某某红色创美牌电瓶车锁车装置破坏后,直接搭线发动盗走电瓶车。后二人骑行该车至何市一摩托车维修点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二人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330元。
5、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游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自贡市自流井区郭家坳顺龙家苑小区地下停车场,游某某在外望风,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在停车场采取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缪某某的战马牌电瓶车一辆,后二人驾驶该车至自贡市大安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叫罗某某(未核实身份)的男子。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400元。
6、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自贡市檀木林梅西步步高超市。趁人不备,盗窃放置在酒饮区的郎牌贵宾郎52度白酒一瓶,价值275.25元。后以100元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2020年7月11日,民警在自贡市大安区凉高山将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抓获,其二人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甲。同年7月20日,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联系李某甲后获取其位置,协助民警将李某甲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作案工具,平口钳、十字梅花改锥、自制工具六角螺丝刀二把、六角螺丝扳手手柄一个
二、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③归案说明、情况说明④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⑤前科资料等;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四、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五、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六、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七、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八、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梅西超市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甲,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明独林
检察官助理:黄源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证人名单一份
3.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一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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