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7********,汉族,文盲,粮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现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62********,畲族,小学肄业,粮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钟某某共同出资2000元从松溪县**乡宋某某店里购得一台“电野猪机”,叫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将电网架设在**镇**水库旁“**”田垄里,夜间将“电野猪机”通电捕猎,共捕获一只约100斤和3只约20斤的野猪,销售野猪所得赃款由三人各分600元。后该台“电野猪机”由被告人钟某某拿走存放于家中,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扣押。
2、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共同出资2400元从松溪县**乡宋某某店里购得一台“电野猪机”,再次将电网架设在**镇**水库旁,夜间将“电野猪机”通电捕猎,捕获1只野猪约90斤,销售野猪所得赃款1800余元,陈某甲分得200元。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将“电野猪机”拿走。
3、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电野猪机”私自架设在**镇**村**自然村“***”山场旁边的田垄里通电捕猎,捕获1只野猪约90斤,销售野猪所得赃款1500元。后将该台“电野猪机”藏于草丛里,于2019年10月12日被发现,次日被浦城县公安局扣押。
4、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以2600元从松溪县**乡宋某某店里购得一台“电野猪机”,将“电野猪机”架设在**镇**村**自然村“***”田垄里通电捕猎,捕获2只约20斤的野猪,其中10斤销售所得赃款250元、2斤给翁某某,其余被其食用。
5、2019年9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又将“电野猪机”架设在**镇**村“***”山场旁的农田内通电捕猎,9月28日晚因该处发生森林火情,“电野猪机”被浦城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发现并予以扣押,故未捕获猎物。
上述浦城县公安局扣押的三台“电野猪机”,经林业技术鉴定认为,上述三台“电野猪机”均属电击工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钟某某均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在住处被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翁某某、陈某乙、徐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照片等。
5、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志青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分别住所:浦城县**镇**村**号,浦城县**镇**村**号,浦城县**镇**村**号。
2.刑事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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